朱某2020年10月份入職西安某面包公司,負責該公司在超市面包專柜的上貨及促銷工作。2022年1月26日,面包公司通過微信工作群通知:“自2022年1月30日開始放假。”朱某回復“收到”,表示知悉。
2022年1月30日中午,朱某騎電動車外出時,與案外人甄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,導致朱某腿部受傷,交警部門出具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》認定朱某無責任。2023年11月,朱某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。朱某自述因工作需要,2022年1月30日,其受傷當天,依然正常到超市上班。
人社部門作出《不予認定工傷決定》,朱某不服該決定,遂向法院提起訴訟,法院判決駁回朱某訴訟請求。
本案中,朱某是在1月30日中午騎電動車外出時受傷,根據其受傷情況,對其進行認定工傷主要涉及到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(五)款及第(六)款之規(guī)定,即(五)職工因工外出期間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(fā)生事故下落不明的;(六)職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、客運輪渡、火車事故傷害的,應當認定為工傷。無論是因工外出還是上下班途中工傷,關鍵都在于認定朱某當天是否正常上班。
本案中,朱某主張自己受傷當天正常上班,但無法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當天屬于正常上班狀態(tài),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。人社部門據此認定朱某發(fā)生交通事故時,不屬于“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”或“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”這兩種工傷認定情形,不予認定工傷。